6个要点帮助你快速理解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时间:2015-04-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存在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技术型案件高度集中管辖,非技术型案件则通过竞合管辖方式尽可能实现高度集中管辖。
在2003年前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竞合管辖的基础上,规定技术型案件一审由这两个裁判所专属管辖,二审由东京高等裁判所专属管辖。
但是,原本由简易裁判所管辖的小额请求民事案件和小额罚金刑事案件,为了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诉讼负担,简易裁判所依旧有管辖权。
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非技术型案件,除了依照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裁判所外,审判力量强大的东京地裁和大阪地裁依旧有权竞合管辖,以保证裁判的权威性。
二是为了加快案件审理效率,提高审判权威,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同时,进行了诸多配套改革。
知识产权审判效率的提高和法律判断的一致性,并不是设立一个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就可以完全解决的。为此,日本在设立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前后,还导入了下列配套制度。
1、大合议制度: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成立后,实行了大合议部制,以审理疑难技术型案件。按照规定,大合议部由各部部长共5人组成,以使其他4个常规部门的判断在事实上快速得到统一。
2、扩大和明确了技术调查官权限:为了提高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作用,快速、准确弄清楚技术问题,日本2003年修订民诉法时,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对当事人进行提问,向裁判官陈述参考意见。此种制度自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3、专门委员制度:针对此前鉴定专家不易选任、意见陈述的方式要根据证据调查的规定进行而缺乏灵活性等问题,日本在2003年修订民诉法时,新设了专门委员制度,并于2004年4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制度,学者或技术人员等特定领域的专家,在技术调查官对尖端技术存在认识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裁判员提供相关解释或者说明。
4、强化了裁判所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权力:为了加快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日本2004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第104条之3。据此,在专利权侵害诉讼中,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裁判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思考做出是否“认为通过特许厅审判应该会被认定无效”的判断,从而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
三是知识产权法院级别高,属于高级法院。
尽管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做出了较多特殊规定,但日本各界认为此种改革仍不足以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和其他社会各界的积极推动下,2004年召开的日本第159次国会通过了《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设置法》。据此,日本于2005年4月1日在东京高等裁判所下面设立了一个特别支部,即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下设事务部门和裁判部门,其中裁判部门又分为五个小部门,分别是特别部(大合议部)、通常部(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
四是充分发挥现有知识产权法官对非技术型案件的审判作用。
五是特许厅做出的授权或者不授权决定(包括特许厅内设的审判部对专利或者商标是否有效做出的决定),被作为准司法民事一审或者行政一审处理,因而加快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效率。
六是知识产权法院名义上虽为法院,但实际上只是东京高等裁判所的一个特别支部,因而避免了人财物等安排方面的问题。
(注:本文节选自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4年12月5日发布的《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点》)